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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2-08 16:52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商务系统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商务工作信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三条 商务工作信息公开主体:
(一)本市商务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商务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商务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商务工作信息公开的内容:
(一)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商务局应重点公开的信息:
(一)关于商务工作的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与商务工作有关的基本情况;
(三)商务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六)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八)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九)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二)本单位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
局政务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商务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四)单位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五)商务局应当及时编制信息公开目录、指南。
(六)商务局应当编辑政府文件汇编。商务局及其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它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文件汇编上公开。
(七)单位信息公开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商务局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确定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单位信息公开主体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各单位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信息公开主体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工商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公开前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确定是否公开;对于敏感信息,由商务局办公室确定是否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但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除法定原由,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坚持严格依法、方便快捷、保障权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各单位提出申请。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联系方式等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内。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符合公开条件尚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其中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单位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向商务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商务局可以答复。
第十九条 商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但可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印(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其他单位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但是各单位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多个单位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组织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布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函告所涉及单位,并附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商务局办公室协调解决;商务局办公室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对本单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
(一)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新情况,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商务局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各单位有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单位绩效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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