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儋州市安居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8728705-1/2026-00068 分 类: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机关:儋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6年08月12日 文 号:儋府办规〔2026〕3号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2日 时效性: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儋州市安居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儋府办规〔2026〕3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派出机构:
《儋州市安居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安居房管理实施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安居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海南省安居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安居房的规划、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安居房的政策、制度、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组织实施本地区安居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制定本市安居房管理政策,统筹、指导、监督安居房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上市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安居房的筹集、申请、审核、轮候、配售、上市交易、政府产权处置、退出、换购、违约处理等日常工作,并代持安居房政府产权份额,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程序拟定安居房销售均价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做好安居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资金保障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安排安居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并负责提供申购对象的住房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市委人才发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共卫生、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国资、税务、审计、统计、综合行政执法、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做好安居房社保个税核验、户籍核对、婚姻状况、人才认定、执法监督等相关工作,形成协同管理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口和人才政策以及城镇居民住房现状和安居房需求情况,编制安居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
安居房建设、筹集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人才发展、卫生健康、教育、科工信、统计等部门以及重点园区在每年10月底前综合考虑本地安居房供需平衡情况,制定下一年度安居房建设、筹集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实施。
安居房销售套数占累计已开工套数比例低于85%,或者虽然比例不低于85%但经监测发现安居房市场出现供大于求、去化周期过长的,原则上不得申报下一年度安居房建设、筹集计划,不得开工建设安居房新项目和组织筹集安居房新房源。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安居房:
(一)新建。利用新供应土地、存量住宅用地以及依法改变用途的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存量非住宅建设用地等集中建设。在商品住宅、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改造等项目中配建。
(二)既有房源转化。通过资产划拨、收购、货币补贴等方式将政府闲置住房、闲置安置房、市场化商品房或其他社会房源转为安居房。
(三)利用其他合法途径建设和筹集。
第九条 新供应土地建设的安居房,项目选址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捷、生活和工作便利、教育医疗等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利用存量住宅用地、存量非住宅用地以及既有房源转化等方式建设、筹集安居房的,项目应当位于人口聚集的主城区、市城关镇或产业园区。
安居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后用于建设安居房。其中,划拨住宅用地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用于建设安居房;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存量非住宅用地经充分论证可依法改变规划用途和土地用途,并根据安居房销售定价、土地评估价格等因素合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用于建设安居房。
第十一条 安居房项目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市相关强制性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落实《海南省安居房建设技术标准》,按照本省、市有关政策规定采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建设方式,鼓励使用智能建造技术。
安居房实行现房销售备案制度。
安居房套型面积以一百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为主。各种套型房源供应应当与基本住房需求相匹配,并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增长和人口结构变化情况,逐步满足改善型住房需求。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对采取各种方式筹集的安居房房源统筹管理,统一组织配售工作。土地使用权人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安居房的,可对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单位职工予以优先保障。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安居房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在全省范围内只能购买1套安居房;除按有关规定条件实施小户型安居房换购大户型安居房外,一个家庭只能购买1次安居房。
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购买安居房。
引进人才和年满18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安居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购买1套安居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在申购安居房时,对不存在社保、个税或房产等申购条件违规情形作出书面承诺:
(一)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1套安居房:
1.在本市城镇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本省户籍居民家庭成员至少1人或者引进人才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183天;
3.符合本省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规定;
4.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购买1套安居房:
1.在本市城镇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家庭成员至少1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183天;
3.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居住证已连续签注2年以上;
4.符合本省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规定;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要求,以及本市住房保障能力、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对安居房保障对象的范围和申购条件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安居房:
(一)在我市城镇已签订住房购买合同或产权调换形式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且按前述住房计算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二)在我市城镇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任何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内单独提出申购的;
(三)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限售商品住房等)和涉公商品住房的;
(四)曾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房,且仍处于安居房申购限制期内的。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在申购安居房时,对不存在以上任何情形作出承诺。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享受住房补贴或者配租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但提出申请前应当停止享受住房补贴或者退出配租政策性住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自购买安居房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住房补贴;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安居房项目配售前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可参照该项目安居房销售均价,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一房一价”的政策明确具体销售价格,报请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实行常态化受理。
申请人应当填写《儋州市安居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通过线上方式或线下服务窗口向本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社会保障材料、婚姻证明和人才认定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承诺。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存在无法申购安居房情形的承诺。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优先配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同时,签署诚信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托本省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按照规定程序对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政府网站及本部门网站等信息公开渠道公示名单,公示时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提交复核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公示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报名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安居房轮候:
(一)已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
(二)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获部队二等功或战士三等功及以上荣誉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未成年子女达二名及以上家庭;
(六)其他依规定可优先安排配售的。
其他申请对象按审核通过时间排序;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轮候资格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安居房准购通知书》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已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住房等与购房资格条件相关的情况在购房合同签订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报告。
申请人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时间已超过半年的,在实施选房工作前,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复核申请人购房资格,对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取消其选房资格,并注销其《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安居房项目配售前,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发布报名登记公告,轮候对象持有效《安居房准购通知书》,按公告要求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安居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安居房每平方米销售均价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房价收入比不超过10倍确定,或者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市场化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60%。具体销售均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当地市场化商品住房均价、居民家庭收入、同区域同类型安居房项目均价等因素牵头拟定,并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等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配售
第二十四条 安居房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并完成样板间建设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制定选房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下列程序开展安居房项目配售签约工作:
(一)确认选房对象。根据本批次房源供应规模、申请人员条件和数量等情况,确定入围的优先申购对象和普通申购对象,并通过政府网站及本部门网站、选房现场等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示。
(二)确认选房顺序。采取随机抽签等方式,先确定入围的优先申购对象的选房顺序,再确定入围的普通申购对象的选房顺序。
(三)实施选房工作。组织申购对象按照选房顺序,采取自主选取、随机抽签或者其他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方式选房。排位在前的申购对象放弃选房的,由后续申购对象依次递补。选房对象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选房情况共同签订《安居房选房确认书》。
(四)办理签约手续。安居房项目办理现售备案后,选房对象根据《安居房选房确认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优化安居房配售程序,组织公证机构或群众代表对选房过程进行公证或见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安居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实行住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及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居房产权份额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其中,承购人拥有70%产权份额,政府拥有30%产权份额,政府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持。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完成配售后,开发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共有情况”栏分别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情况,“权利性质”栏登记为“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附记事项:“本套住房属于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抵押、转让、使用按照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设置非本家庭成员居住权需经安居房共有权人(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同意;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或经司法处置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申请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文件或者合同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各类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需求情况,统筹做好闲置安居房房源处置工作。新建和配建的安居房项目经过至少3轮集中配售后仍剩余房源的,且剩余房源闲置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经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可以由政府有关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回购,依照有关规定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安置房等,或者由项目开发企业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自行处置。安居房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处置的,应当办理商品住房现房销售手续且销售行为应当符合省、市房地产调控有关政策要求。
通过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房源用作安置房的,由市房屋征收局纳入本市安置房储备库统一分配管理,并明确房源、价格、交付标准。
利用存量市场化商品住房、闲置安置房转化的安居房,按协议约定组织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将剩余房源恢复原用途使用。
第五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条 闲置安居房房源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产权性质变更:
(一)价款核算与补缴。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核算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向营商环境建设局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补缴通知后60日内足额补缴。
(二)规划与用地手续变更。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处置通知及补缴凭证,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三)产权登记变更。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上述手续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性质变更登记,将房屋性质由“安居房”变更为“市场化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和共同居住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赠与、转让安居房产权份额,不得未经批准设立非本家庭成员居住权;
(二)不得擅自改变安居房居住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不得设定除本套安居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不得有其他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的使用房屋情形。
第三十二条 安居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实行封闭流转。
封闭流转期间,购房人确需转让安居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申请,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购房人需转让的安居房已设定抵押权的,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转让或回购价格最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封闭流转期内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安居房,住房性质和产权份额保持不变,封闭流转年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将安居房上市交易,或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
购房人承购的安居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购房人据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将安居房上市交易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安居房被上市交易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产权份额获得出售住房总价款的相应部分,上市交易出售住房总价款的其余部分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缴并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的,应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补缴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补缴价款=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年均折扣率×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
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按30%计算;年均折扣率结合住房折旧、政府合理折让等因素统一按2%计算;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之年起至申请完全产权之年,超过15年的统一按照15年计算。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格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当年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同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换购1次100平方米以上大户型安居房:
(一)承购人购买安居房须满3年以上;
(二)承购人因家庭成员增加,致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当地100平方米以上大户型安居房房源充足的。
收回的安居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配售。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封闭流转期内,购房人所持安居房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住房抵押贷款或其他原因面临司法处置的,购房人应在司法处置前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回购其产权份额申请;购房人未申请回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安居房进行司法处置前函询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回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函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决定回购的,回购价格最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安居房使用。购房人获得的回购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人民法院可将安居房公开拍卖,竞拍人不受安居房申购资格限制,购房人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产权份额获得拍卖安居房总价款的相应部分。购房人获得的拍卖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安居房公开拍卖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安居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安居房购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产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该套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二)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三)按照安居房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四)签订安居房购房合同满5年的,继承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 安居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因婚姻状况变化、继承事实发生、司法处置、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等需要变更权利人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权利人登记结婚,需要增加登记配偶为该套住房的共同权利人的,配偶应当未在本省拥有政策性住房,且经原权利人一致书面同意后,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二)作为安居房共同权利人的夫妻,因离婚需要变更权利人为双方其中一方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等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备案后,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三)基于继承事实发生、封闭流转期内按规定申请转让涉及产权人变更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涉及司法处置的凭借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文书办理,因司法处置后发生住房性质变更的在办理产权人变更时凭借批准文件一并办理,涉及缴税的需在办理登记前依法完税。
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各自申购取得1套安居房的,登记结婚后可继续持有已购的安居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安居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居房销售价格的监管执法,发现建设单位存在不遵守价格相关规定及价格欺诈等情形的,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十二条 安居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等工作信息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安居房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配售的安居型商品住房和安居房及本办法施行之日后配售的安居型商品住房,按照有利于保障安居房购房人的原则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可以适用本办法中的供后管理政策。
安居型商品住房的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将安居型商品住房上市交易。上市交易的增值收益,由购房人与政府按比例分成,购房人应向政府补缴政府增值收益。
购房人申请将安居型商品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补缴增值收益款,具体计算公式为:补缴价款=增值收益×(30%-2%×购房人持有安居型商品住房年限)。
参照第三十五条规定,购房人申请将安居型商品住房上市交易的,政府分成初始比例统一按30%计算,年均折扣率结合住房折旧、政府合理折让等因素统一按2%计算;购房人持有安居型商品住房年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之年起至申请上市交易之年,超过15年的统一按照15年计算。
当安居型商品住房增值收益为0或负数时,政府分成部分为0,安居型商品住房增值交易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二手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安居房可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
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的安居房保障资格由三沙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审核认定,出具《安居房准购通知书》并抄送本市。
取得安居房购房资格的三沙市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可按照本市安居房有关规定申请购买1套安居房,购房后统一按照本市安居房供后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被发现同一时段内在海南省内省外重复参保并已按规定清退在海南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提供的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材料视为无效材料。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材料存在应补税申报未申报、未足额缴纳税款等特殊标注的,视为无效材料。
申请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无需提供社保或个税记录:
(一)申请人在2020年4月28日前落户本市的。
(二)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在本省安置的退役军人,其在部队服役年限满2年及以上的,可视同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无需提供社保或个税记录。
安居房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高端紧缺人才的,合理的离岛出差、休假、学习培训天数可计入在海南居住天数,但实际居住天数不得少于90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进人才为依据《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儋州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儋府办规〔2026〕2号)文件规定,符合引进人才住房保障条件的人才;本办法所称的高端紧缺人才为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31号)文件规定,确定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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