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8728705-1/2024-00098 分 类: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儋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4年05月28日 文 号:儋府规〔2024〕3号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28日 时效性:儋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儋府规〔2024〕3号
各镇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深化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绿色、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市政府、镇政府、办事处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基本建设规划、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公安、司法、民族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港航、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本市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实行火葬和土葬并存,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
把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先行划为火葬区,并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火葬区范围。尚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第七条 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就近葬入公墓,提倡平地深埋等节地生态葬法,禁止散埋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要经市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市政府确认。
第十条 在市外或境外去世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在市外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市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为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负责管理本市辖区社会殡葬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市政府和民政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市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殡葬服务设施,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领取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确认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除按规定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民政部门根据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公墓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置的,用于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用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市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实行有偿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户籍村(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不以营利为目标的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公益性公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各镇政府(办事处)具有本辖区墓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公益性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为墓地。已经占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迁出或责令丧主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林地。因国家建设征收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的坟墓必须进入公墓;已经平毁的坟墓,不得复迁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脊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铁路、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市、镇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二)集中住宅区、村庄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河流、水库岸边和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
(四)文物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和工业园区2000米范围内。
在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应当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区域安葬。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进入公墓土葬的,由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村(居)委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在殡葬服务单位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
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或司法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遗体处置结束后,遗体申请火化,火化费用由受理机关负责。
非正常死亡的服刑人员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土葬区,经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人员,遗体由殡仪专用车负责接运,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公安部门、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对非法从事运尸车辆的监管,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承担遗体和骨灰处置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安葬等管理制度,规范骨灰领取、安放(葬)等服务流程。
第三十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确认,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党员干部要带头文明节俭治丧,树立时代风尚;带头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宣传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严禁侵犯殡葬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殡葬工作人员在处置遗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和岗位职业安全教育,开展心理疏导。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拒不执行决定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二)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林地作为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或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至2027年7月10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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