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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04 10:03
〔2021〕儋综(环)决字第54号
儋州美克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大
地址:儋州市和庆镇和庆电站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0825351717
根据2021年7月19日儋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儋环监字2021-ZF-37号)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排放口排放废水超标。我局于2021年8月10日对你儋州美克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排放口的废水,儋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40mg/L和总磷2.66mg/L,超过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Ш类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儋环监字2021-ZF-37号)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2021年10月19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儋综(环)告字第5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核算行政处罚金额。鉴于:你公司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已经主动整改。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228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款银行: 工行儋州城北支行,户名: 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号: 9558852201000073891。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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