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6
儋州新闻中心消息 近日,我市一男子邓某某在一农贸市场扒窃他人手机后,盗刷手机微信内人民币1720元,被市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据悉,2020年2月某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那大镇某农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张某某路过后,遂上前尾随张某某,伸手从其外衣右侧口袋里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01元的OPPO牌手机。得手后,邓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当发现所盗得的手机无锁屏密码后,便到超市通过出示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盗刷手机内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共盗刷人民币1720元。2020年3月某日,邓某某被民警抓获。
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扒窃他人一部价值101元的手机,又盗刷该手机内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资金1720元,共价值人民币18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宋某某系扒窃和曾有盗窃犯罪前科,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遂向法院提出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市法院经开庭审理此案,完全采纳市检察院的定罪和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据悉,扒窃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本案中,邓某某是在公共场所农贸市场,伸手盗得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即为扒窃。盗窃手机后,通过出示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盗刷手机内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相当于盗窃信用卡(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采扩大解释,包括银行卡、借记卡等在内)并使用,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进一步增强防盗意识,在公共场所保管好随身携带的钱财,注意给手机及其支付终端设置相应的密码,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记者王家隆 通讯员余建波 编辑符灵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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