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及复用餐饮具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索引号:dzscjdj001/2025-0039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5年10月17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7日 时效性: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及复用餐饮具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一)儋州那大富万贵餐饮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和复用餐饮具(杯子),经抽样送检,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儋州分所。

(二)儋州那大六嫂蔬菜摊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三)儋州那大荣桐饼家销售的绿豆饼,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柠檬黄,亮蓝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儋州分所)

(四)儋州大成符岭月蔬菜摊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儋州那大富万贵餐饮店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2025年8月6日开展现场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复用餐饮具(碗)和复用餐饮具(杯子),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开始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中段北侧控规22号街区X1—5地段一楼(福山咖啡旁)的儋州那大富万贵餐饮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7月8日,当事人在店内清洗、消毒的复用餐饮具(碗)和复用餐饮具(杯子)共计150个。当天,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经当事人清洗、消毒的上述复用餐饮具(碗)和复用餐饮具(杯子)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批次复用餐饮具(碗)和复用餐饮具(杯子),均免费提供给该店顾客使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构成了使用未经清洗干净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儋州那大六嫂蔬菜摊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3日开展现场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胡萝卜,对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进行召回,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儋州市那大伏波西路佳华农贸市场3排1-5号从事蔬菜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从儋州乡投菜篮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6元/kg的价格购进胡萝卜6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照、配送单、合格证明文件。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胡萝卜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涉案胡萝卜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48元,违法所得为48元。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三)儋州那大荣桐饼家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8日启动核查处置,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涉案绿豆饼《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绿豆饼进行召回处理,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9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3年1月10日取得《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后,在儋州市那大镇东方村34号从事热加工糕点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的产品为绿豆饼。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亮蓝、柠檬酸生产加工绿豆饼120kg,销售价格为10.67元/kg。2025年6月24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绿豆饼进行抽样送检,经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儋州分所)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柠檬黄,亮蓝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2025年7月28日,上述涉案绿豆饼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2.7kg)。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要求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且未建立绿豆饼生产记录及上述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亮蓝、柠檬黄使用记录,可查清涉案货值1280.4元,违法所得1280.4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上述不合格批次绿豆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不足1500元,当事人生产加工的绿豆饼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柠檬黄,亮蓝均属于食品添加剂,非有毒有害物质,上述食品添加剂于2025年2月8日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前仍可添加至糕点制作,当事人因未对新标准及时进行了解学习,导致其按旧标准生产加工的绿豆饼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但我局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未接到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投诉,社会影响轻微。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56:“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货值金额不足1500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不足6500元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不足1.6万元罚款。”轻微违法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80.4元;

3.罚款5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780.4元。

(四)儋州大成符岭月蔬菜摊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4日启动核查处置,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涉案胡萝卜《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进行召回处理,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蔬菜摊于2022年6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经营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摊位由当事人自己一人经营。

2025年6月26日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鸿骏农贸市场一组11、12号摊位的儋州大成符岭月蔬菜摊经营的胡萝卜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 TS2506639)。当事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 TS250663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儋市监〔2025〕37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5年6月26日,从一流动到大成镇销售蔬菜的批发商那里购进一袋胡萝卜进行销售,一袋20斤,30元一袋;当事人以3.5元一斤的价格售出,截2025年7月24日全部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胡萝卜的购进合法资质证明材料,也无法确认流动批发商姓名和联系电话,当事人购进不合格胡萝卜货值金额70元,违法所得70。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后及时召回公告,没有产生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0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570元。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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