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1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索引号:dzscjdj001/2025-00385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5年09月19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9日 时效性: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1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一)海南腾鸿生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二)儋州王五素菁家禽零售摊销售的鸭肉,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三)儋州兰洋荣发蔬菜摊销售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四)儋州那大彬蕾猪肉摊销售的猪瘦肉、猪肉,经抽样检验,猪瘦肉、猪肉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五)儋州排浦永强百货店销售的芒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六)儋州东成美楼蔬菜摊销售的黑叶白,经抽样检验,氟虫腈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七)儋州东成羊敏光副食店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八)儋州排浦王五女蔬菜摊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九)儋州光村蔡长妹蔬菜摊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十)儋州那大菊姐海鲜摊销售的泥猛鱼,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十一)儋州那大媚贵佳百货商行销售的鸭蛋,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 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海南腾鸿生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黄豆芽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黄豆芽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2020年12月31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大成街73号2号仓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5月28日从海南粤盟苗业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黄豆芽15kg,购进价格为1.8元/kg,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3元/kg到6元/kg不等。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黄豆芽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黄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批次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56.5元,违法所得56.5元。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儋州王五素菁家禽零售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9日开展现场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鸭肉,对该批次不合格鸭肉进行召回,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儋州市王五镇农贸市场摊位158号从事家禽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9日从儋州王五市场摊贩处以15元/kg的价格购进鸭肉8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向供货商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鸭肉销售价格为30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40元。
(三)儋州兰洋荣发蔬菜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8日启动核查处置,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涉案芹菜《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芹菜进行召回处理,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儋州市蓝洋农场市场内C—20行从事蔬菜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从儋州那大红旗市场摊贩处以8元/kg的价格购进芹菜3.5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向供货商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芹菜销售价格为10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35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轻微违法情形,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之从轻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35元。
(四)儋州那大彬蕾猪肉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5日启动核查处置,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涉案猪瘦肉和猪肉《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不合格批次猪瘦肉和猪肉进行召回处理,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有关证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农贸市场C栋C67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和2025年6月16日以24元/kg的价格从儋州益众食品有限公司那大肉类联合加工厂购进猪瘦肉50kg、猪肉50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猪瘦肉和猪肉时,已向供货商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以50元/kg的价格进行抽样送检,经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6月16日以40元/kg的价格进行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猪瘦肉和猪肉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涉案猪瘦肉和猪肉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4500元,违法所得为4500元。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五)儋州排浦永强百货店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芒果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芒果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7日联系当事人胡永强到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排浦市场监督管理所做询问调查,当事人到场后拒绝在制作好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拒不配合调查。2025年7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儋市监询通〔2025〕19号),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7月25日10点到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排浦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拒绝签收,再次拒绝配合调查。
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共计抽样7.26kg,销售价格为8元/kg,经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可查清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货值金额58.08元,违法所得58.08元。
鉴于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经执法人员多次联系劝说,均未能改正,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四项:“(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统筹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08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058.08元。
(六)儋州东成美楼蔬菜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2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黑叶白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黑叶白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东成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行12号摊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3日以5元/kg的价格购进黑叶白9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氟虫腈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黑叶白销售价格为7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63元,违法所得为63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3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63元。
(七)儋州东成羊敏光副食店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2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姜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姜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东成农贸市场外摊6号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1日以6元/kg的价格购进姜4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姜销售价格为20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80元,违法所得为8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 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80元。
(八)儋州排浦王五女蔬菜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3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茄子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茄子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排浦镇农贸市场13摊位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6日以5元/kg的价格购进茄子5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茄子销售价格为6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3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 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30元。
(九)儋州光村蔡长妹蔬菜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0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胡萝卜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永昌农贸市场内36号摊位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日以2元/kg的价格购进胡萝卜4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抽样送检,经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胡萝卜销售价格为5元/kg,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2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程度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20元。
(十)儋州那大菊姐海鲜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30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泥猛鱼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泥猛鱼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海鲜摊于2021年02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经营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摊位由当事人自己一人经营。
本局委托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1日对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农贸市场海鱼行32号的儋州那大菊姐海鲜摊经营的泥猛鱼进行抽样送检,当事人经营的泥猛鱼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了《检验报告》(№:W250526003P0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儋市监〔2025〕20号),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从中兴农贸市场外围鲜鱼摊贩处共购进了3.26公斤泥猛鱼进行销售,购进价为56元/公斤,销售价为60元/公斤。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5年5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泥猛鱼进行抽样检测,共抽取样品3.26公斤,支付给当事人195.6元。艾科瑞(海南经济特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对泥猛鱼检验标准指标一栏中检测出呋喃西林代谢物(不得检出),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30日检查时未发现上述鱼在销售,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泥猛鱼进行销售违法所得195.6元。因当事人销售的泥猛鱼涉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30日将案件移送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公安局当天回复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案件退回处理。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工作,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经过,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后及时召回公告,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3,裁量阶次: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轻微。裁量具体标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 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局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5.6元;
3.罚款800元。
以上罚没款995.6元。
(十一)儋州那大媚贵佳百货商行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3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鸭蛋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鸭蛋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取得有关证照后,在儋州市那大火车站物流商住区东干社区便民农贸市场内第11号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以8.6元/kg的价格购进鸭蛋15kg。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涉案鸭蛋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向供货商索取进货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经对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进行询问,供货商不承认其2025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销售过鸭蛋,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导致无法查清来源。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助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16元/kg的价格进行抽样送检,经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涉案鸭蛋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在收到上述不合格批次鸭蛋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裁量阶次:轻微违法情形;酌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裁量具体标准:同时具备4个酌定裁量因素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不足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不足10倍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2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40元。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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