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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8 17:20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作出的审查结论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涉密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除外。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局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审。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并填写审批表,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复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应当向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经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送相关主管领导。
(三)审定。经由相关主管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最终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不能确定的,批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载入目录。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本局机关行政领导的决定将确定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予以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写清属于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按办法报送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应自行解密,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及时公开。
对属于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解密条件,按法定程序提请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制度,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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