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8728705-1/2023-00056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儋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3年04月27日 文 号:儋府办规〔2023〕1号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27日 时效性: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儋府办规〔202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派出机构:

《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4 月 2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促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颁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是指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利企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组织架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运营,“一委一办一中心”即为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

第五条 市公管委是决策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事项的市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重要改革措施,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创新,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公管办,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市公管委的各项决策部署。主要职责:

(一)会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项目的评标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二)指导我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系统、远程监控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信息化建设,协调推进我市交易平台与省级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中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调行政监管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协助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是我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化平台和公共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和制度,制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业务操作规程;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四)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系统的整合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将交易全过程相关信息公开公示;

(六)配合建立公共资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

(七)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廉政风险防范制度、应急处理机制。

(八)交易数据整理、储存、安全保护等工作,提供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九)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工作提供监管通道,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协助调查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住建、科技、商务、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健、医保、交通、水务、园林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指导协调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交易平台建设,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能。

(一)牵头制定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会同市公管办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二)承担本部门法定管理权限内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相关资料、文件、结果的备案、核准或审批工作;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本市相关行业、领域评标专家库的完善,专家的评审、考核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察、审计。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实施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管理规定,自觉服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营管理制度,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公管办会同行政监管部门,结合实际,编制《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凡纳入《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未纳入《目录》的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确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入《目录》的项目因抗疫应急、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三条 《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按照“成熟一项、进场一项”原则,行政监管部门对符合市场化配置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及时向市公管委提出,更新补充调整《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时对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组织形式、交易方式等事项进行核准并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需要对审批、核准的事项作出改变的,应当依法依规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未经重新审批、核准的事项项目,市交易中心不得为其登记受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招标(采购)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采购)或委托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其委托代理机构或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项目,应从海南省政府采购网招标代理机构中,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选择5至10家招标代理机构,再根据项目特点和代理机构报价等因素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代理机构的过程需留痕。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依托省市互联互通服务平台、电子交易平台、智慧监管平台、区块链共享应用平台等信息化手段提高交易和监管水平,通过实行“不见面”开标、计算机辅助评标、远程异地评标和智慧监管等方式,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和跨区域共享应用。

市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分别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保管及灾备存储机制,确保项目交易全过程资料储存合法、规范、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登记须提交资料,资料实行清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提供清单外资料。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实行交易项目进场网上受理登记等服务,符合进场交易条件、提交资料齐全的,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进场交易条件或提交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退件理由。

市交易中心应当加强与本省各市县或其他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联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应以网络评标为主(网络专家占专家数多数),减少现场评标次数。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项目的评标专家进入不同评标室进行不见面评标。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等候区和评标评审区域进行封闭管理。评标评审期间,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评审区域。任何人不得影响评标评审专家独立评标评审,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言论。

第二十二条 已完成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需要重新开展评标评审或复评复核活动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按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改变交易结果的,书面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开展复评复核活动的,原评标评审委员会专家信息由市交易中心依程序向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申请和获取。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编制加密电子交易文件。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监管部门已制定标准交易文件范本和评标评审办法的,交易项目应当使用计算机辅助评标评审;未制定标准交易文件范本和评标评审办法,但交易项目具备电子评标评审条件的,应当使用电子评标评审。

使用计算机辅助评标评审或电子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开标、评标以电子交易文件为准,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要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同时提交纸质交易(响应)文件。

采用纸质交易文件评标评审的项目,交易公告中下载的电子交易文件与评标评审中使用的纸质交易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电子交易文件与纸质交易文件不一致时,以电子交易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或本省标准交易文件范本和评标评审办法,制定、完善本市标准交易文件范本。

国家或本省没有具体评标评审标准的,前款所列部门应当积极研究制定适用我市的量化评标评审标准,为电子交易平台标准化建设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审查报告负责,公开审查报告;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国家或本省指定的招标采购信息发布媒介同步发布项目交易公告,不同媒介发布的项目交易公告内容应当一致,交易公告公布时间与交易文件发布时间应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国家或本省指定的招标采购信息发布媒介提供电子交易文件免费下载;不发布交易公告的邀请招标项目,应当向受邀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免费提供电子交易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不得向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收取各项交易文件费用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有关部门对费用承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按照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编制、提交加密的电子交易(响应)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可自行决定交易项目是否需要收取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使用银行电子保函、保险电子保单、担保保函、银行转账支付等支付方式,实施主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还保证金,不得违法设置任何条件影响保证金的正常退还。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竞争主体使用银行转账支付的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发现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有法律法规或交易文件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可向有关监管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同时函告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市交易中心暂缓退还投标保证金。反映问题处理完毕后,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按规定处理。以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的,由保函受益人向保证人索赔。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查询监督便利,项目交易过程不同阶段的信息除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指定媒介发布外,招标人应当将交易项目的招标(或采购等)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成交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在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市交易中心应加大评标情况公开力度,评分情况向社会公开、投标文件被否决原因向投标人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交易结果形成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市交易中心应当对项目在交易中心的全过程进行确认并出具交易见证书。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出现质疑(异议)、投诉的,质疑人(异议人)、被质疑人(被异议人)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质疑(异议)、投诉期间暂缓退还,质疑(异议)、投诉处理完毕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处理完异议或质疑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异议或质疑申请以及答复电子文档上传至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发现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暂停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过程中出现市交易中心系统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三)市交易中心在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在实施主体依法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

(六)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暂停原因消除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项目;

(三)司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尚未解除的项目;

(四)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

(五)已签订的合同未依法解除,合同约定具有“排他性”,影响或限制交易标的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

(二)交易期间,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权属提出异议,尚未依法排除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实施主体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实施主体原因3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规范整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过程文书、录音录像、电子资料,并作为档案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档案按法定期限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与综合协调相结合的监管体制。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程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外,下列信息应当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交易规则、制度、流程、技术标准等制度类信息;

(二)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场地使用等服务类信息;

(三)交易公告、招标文件及其变更信息、评标评审结果、交易结果、合同签署及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履约评价等交易类信息;

(四)资质资格、履约抽检、信用奖惩、监督渠道、异议(质疑)处理、投诉处理、项目审批结果和违法违规处罚等监管类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个人或组织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公管办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重点领域独立开展后评价,选取代表性项目对交易全过程进行全面、科学、客观的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形成报告后报送市公管委。有关部门应当将后评价结果作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要参考。

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对后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监督机制,及时收集、记录、依法公开各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信息,配合开展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做到诚信守法。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管部门应依托行政监督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挖掘,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预警、事中管控、事后评估,强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核、招标代理确定、招标投标、项目实施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公管办、行政监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联合整治专项工作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强重点监管和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或潜在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三)不按照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或者成交人;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或擅自变更、终止交易合同;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专家恶意串通;

(六)不按要求公布项目交易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二)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其他许可证件;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

(四)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违规手段谋取交易利益;

(五)不配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取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评标评审;

(五)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要求;

(七)暗示或者诱导项目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项目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不按照规定成立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或不按照规定进行评标评审、定标;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信息;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配合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管部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交易监督管理职责;

(二)未按规定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

(三)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行业协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行政管理事项;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干涉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和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同时依法依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到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同时将其行为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公管办上报省公管办,依法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由市营商环境建设局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委托人、转让方等。

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

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意向受让方。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营商环境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1日起施行。



      解读文件: 关于《儋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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