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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9-25 16:19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儋州综执普罚决字〔2025〕第294号
单位名称: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573095203A,住所地:儋州市那大红旗管区书院村(原北大砖厂),联系电话:18608960388,现场负责人:刘华。
收到市生态环境局移送的《关于移送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个人(单位)线索的函》(儋环函〔2025〕76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对你厂“使用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超标排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5日,本机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位于儋州市那大红旗管区书院村(原北大砖厂)的你厂进行执法检查。经调查确认,2025年6月11日儋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测控有限公司对你厂使用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进行尾气采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2025001647B20250611104812G),结果显示有一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装载机)排气烟度值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标准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关于移送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个人(单位)进行依法查处的函》(儋环函〔2025〕76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采样)笔录》(2025年6月11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见证采样过程,并将采样过程载入现场采样笔录的情况;
3.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照片证据》(2025年6月11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见证采样过程,并将采样过程拍照记录的情况;
4.儋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测控有限公司《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5001647B20250611104812G)证明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使用的一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超标的情况;
5.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7月15日)证明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使用的一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超标的情况;
6.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2025年7月18日)证明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使用的一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超标的情况;
7.儋州榕发新型墙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厂法人、受委托人的身份。
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对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你厂已完成整改(排放已合格)。2025年9月5日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儋州综执罚告字〔2025〕第285号)。告知你厂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厂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依据《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你厂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那大镇东坡路63号(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便民服务中心)处开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求进行缴款。
如不服本决定,你厂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你厂可以通过本机关(地址: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小区C16栋5楼)转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本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至儋州市人民政府;你厂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承办机构儋州市司法局(地址: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AB区B19栋商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亦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司法部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微信小程序“掌上复议”)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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