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海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琼民优字(2009)1号)和《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琼民优字(20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残疾军人。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残疾军人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二)所在单位无能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未退休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在军队办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的残疾军人比照
本市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医疗费和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为缴费基数缴费,所需要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四条 所在单位无能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经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五条 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一)住院待遇。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报销,报销剩余部分(含起付费)在优抚医院医疗补助范围以内给予补助。
(二)门诊待遇。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门诊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普通门诊按每人每年拨付普通门诊补助金(一至三级6000元,四至六级4000元)到个人银行账户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不再享受其他门诊费用。
(三)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负责医疗补助的部门支付。
第六条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年累计封顶线为30000元。住院救助对象在一年内可多次享受医疗补助,但对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军人,民政部门可根据资金等情况,适当提高补助。
第七条 残疾军人因交通事故、斗殴、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原因,均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八条 残疾军人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九条 残疾军人患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组织实施。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的参保、缴费等手续,积极配合做好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并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追究责任。
(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
(二)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取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