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3
儋州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儋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儋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行为,明确征收流程、补偿标准等,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我局代拟了《儋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1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dzstdhfwzsj2020@163.com,书面意见请邮寄至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CD区D20栋(104-107)。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儋州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
2020年7月23日
附件:《儋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儋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等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适用原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等作为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民政、农业农村、教育、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审计、司法、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镇(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拟征收土地告知】用地申请经审查通过后,拟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拟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控制、听证权利等内容。拟征收土地告知书至少公告三十日,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条 【暂停通知】在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自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迁及刑满释放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土地与房屋的性质和用途,或以拟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决定,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土地现状调查】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征地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拟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干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共同进行征地界线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并对拟征收地块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项进行现状调查,填写土地征收调查结果确认清单,并经产权人现场签字确认。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按规定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等调查结果予以公开。
第八条 【风险评估】在实施土地征收前,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开展集体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出预警评价:
(一)土地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土地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土地征收的项目,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九条 【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拟征收土地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人民政府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土地现状调查以及征地补偿登记情况,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地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征收安置的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审核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地类、面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途径与社会保障;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参照本办法一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书面形式公告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 【听证程序】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市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征地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三条 【协议签订】根据土地调查和青苗、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情况,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地农户同意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征地实施单位与农户或其他权利人共同签订《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册》,确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等情况;共同填写《被征地农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登记表》,确认被征地农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员及征地面积等情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贴资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费用保障】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和征地实施单位要将确认的征地补偿款纳入预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征地补偿款项,保证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第十五条 【征地报批】《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已落实,且已具备其他土地征收报批法定条件的,市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向有权限的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建设用地请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及批准机关的用地批复文件等征地报批文件。
第十六条 【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手续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发布公告,并在新闻媒体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公告的期限不得少15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
第十七条 【兑付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事项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依据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册》及已确认的相关材料,核算征地补偿款总额,并在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占征地补偿安置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账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直接拨付给所有权人指定账户。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地农民领取补偿款。被征地农民在通知期限内未领取补偿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征地实施单位妥善保管其补偿款。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实施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地农民领取补偿款的同时,应通知被征地农民家庭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获得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公开。
第十八条 【移交土地】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土地。
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收到补偿款或选择房屋安置后,应当将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产权资料原件全部交给征地实施单位,并配合征地实施单位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资料归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征地补偿档案,征地补偿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征收集体所有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其他附着物以及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花草等补偿标准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现行标准执行。
补偿地类原则上以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上的现状地类为准,如有特殊情况,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图、历年的土地变更调查或历史资料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实际建设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补偿对象】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合法批建手续的;
(二)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合法批建手续,但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
(三)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合法批建手续且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不予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安置分户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计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分户:
(一)截止拟征地预告发布之日,户口簿登记中已结婚的家庭成员尚未分家的。但仅有一个儿子的必须随父母组户;多个儿子的,其中一个儿子必须随父母组户。
(二)家庭中有多个儿子,至拟征地预告发布之日止已到法定婚龄但尚未结婚的。
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迁入户,其多子女不享受分户安置。曾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除外。
家庭成员中,夫妻双方不得单独分户进行安置;五保户或孤寡老人可申请由政府统一安排进入敬老院安置;自拟征地预告发布之日起,办理分户、离婚手续的,不作为认定分户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被征收人的房屋按照“一证(房产证、土地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一户”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评估补偿】按宅基地、房产的权属证或合法土地来源上注明记载的宅基地、房屋性质予以评估补偿,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房屋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购买回迁安置房】被征收宅基地、房屋按照本办法补偿后,被征收人选择选择购买政府统一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屋的,应安置的房屋面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宅基地、房屋面积1:1.1的比例提供。不属于本办法征收补偿的宅基地、房屋部分不予提供回迁安置房房源。
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应安置面积 10 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的1.2倍结算;超出应安置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的1.5倍结算。被征收人超出应安置面积选取单套安置房的,只能选取超出应安置面积最小值的安置房户型。选取多套安置房的,合计面积不得超过应安置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且按照合计面积的超出部分结算。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屋性质用途评估补偿,不给予房屋回迁安置,也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庙、宗祠等当地公共民俗文化设施的,经评估补偿后,在符合规划条件下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主导重建。
第二十七条 【空地补偿】征收有权属证书的宅基地空地(含仅建有房屋基础的宅基地),按照权属证记载的性质、面积评估补偿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无权属证的空地,经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认定为可以给予补偿的宅基地用地,按认定的性质、面积评估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改铺面】被征收住宅房屋未经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原则上不予提供商业用房安置。但本办法公布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底层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助,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的,补助标准为1500元/㎡。被征收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示。
被征收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作为办公、生产、仓储、教学等场所的,不按照本条规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奖励】住宅类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应补偿金额的20%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类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安置房屋,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按照选择的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应回迁安置面积)给予18元/平方米/月,每户最低不低于1000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在发布征收(征地)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协议的,一次性发放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一次性发放的月数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自腾空居住房屋并结清水、电、通讯、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之日起计发。被征收人延后签约的,按月份计依次递减。24个月期满后,被征收人仍未得到安置的,继续发放。
第三十一条 【搬迁补助】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给予限时搬迁奖励。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之日起3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付给征地实施单位清拆的,按应安置面积22元/㎡一次性计算支付(含两次搬迁)搬迁费,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至500元。超过30日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征地实施单位清拆的,不给予(或取消)搬迁补助奖励。
第三十二条 【停产停业补助】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以权属证书记载为准,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补助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照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生产用房按照该用房评估价的 0.8%/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用房按照该用房评估价的 0.6%/月给予补助。
以上补偿包括设备(或货物)的拆除、搬运、安装、调试及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征收时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将其它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房屋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 【按时签约奖励、补助】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给予每户房屋2 万元的奖励。选择回迁安置房屋的,按照选择的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给予60元/平方米的房产权登记补助,。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顺序与安置房选择的先后顺序挂钩,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选择回迁安置房。
第三十四条 【困难补助】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市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照《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和《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就业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保障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服务机构、劳动技能培训制度和就业保障制度,对被征地农民分类登记,建档立册,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技能培训,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就业应聘。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用地企业新增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异地就业。
第三十七条 【教育保障】被征地农民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在新居住地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申请转学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各学校相关年级学位情况统筹安排转入就近的公办学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村民资格认定】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九条 【房产调查认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未经登记的房屋面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依法调查认定。
本办法所指房屋,是指有建筑基础,有完好的外墙和屋盖,层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装门、窗、水、电等设施设备,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的永久性建筑物,均为框架、混合、砖木结构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和附属物。除有明确规定外,房屋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评估办法】被征收房屋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合法批建手续的,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区位等因素,按照评估价补偿。被征收房屋没有权属证书或者合法批建手续,但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土地根据性质、用途和区位等因素评估,房屋按照重置全价结合成新率评估。
第四十一条 【重置价格】重置价格是指在现时市场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应补偿的资产功能相同的全新资产所需要的费用。房屋重置价格包含前期费用、建安成本及其他费用,不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成本价】安置房成本价=安置片区基准楼面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暂按3.5容积率计)+安置房建设成本。
安置房屋成本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兜底条款】土地征收项目实施中涉及政策未明确的或者政策未覆盖的问题由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集体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溯及力】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效期】本办法自 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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