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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05 10:22
〔2021〕儋综(环)决字第56号
儋州市同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元
地 址:儋州市蓝洋农场原华昌水泥厂旧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W3023
儋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2月13日委托海南省城乡非道路机械检测中心对儋州市同森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4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检测,根据该检测报告单得出该公司使用的4辆非道路机械(叉车)排放废气已经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 )的标准。我局于2021年3月18日对你儋州市同森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4辆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作业。
以上事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2021年6月9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儋综(环)告字第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经局会议讨论后现已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合并处罚伍仟元(5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款银行: 工行儋州城北支行,户名: 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号: 9558852201000073891。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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